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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未按时换电梯维保记录单罚了!

时间:2023-09-16 21:09:49 来源:安博体育官网 点击:186次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佳捷公司”系经原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许可从事特定种类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获准从事电梯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

  “佳捷公司”与“满购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为期一年的“电梯保养合同”,为“满购公司”使用的电梯进行维保。

  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原告在电梯维保工作存在问题,于2018年1月17日向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呼)督办特字〔2018〕2号督办单,要求对本案原告在对“满购公司”的电梯维保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8日对“佳捷公司”的电梯维保问题立案调查。

  “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佳捷公司”送达了扎市监特听告字〔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佳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同时,一并告知了“如要求举行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的内容。

  “佳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8年3月21日向“市场监管局”提出了名称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答复函”的书面材料。

  在该书面材料中,“佳捷公司”对“市场监管局”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明确要求举行听证的主张。

  “市场监管局”认为,2009版的旧维保规则与2017版的新规则相比,维保项目缺失,有潜在的安全隐患。

  “佳捷公司”维保的电梯使用单位均是人员活动密集、电梯高频率使用的场所,所有维保行为均按照旧的规则执行,说明了当事人在从事特种设备电梯的维保活动中存在重大的管理疏漏,对社会大众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的损害危险,已经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的事实。

  “佳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照《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从重处罚”的规定,于2018年8月10日对“佳捷公司”作出罚款70,000.00元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的内容和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8月17日向“佳捷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佳捷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佳捷公司”作为取得从事特种设施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单位,在电梯的维护保养中应当遵守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被告“市场监管局”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市场监管局”对“佳捷公司”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对“佳捷公司”提出的,其实际工作中已经按照新的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的理由,该院认为,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佳捷公司”均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新的技术规范实施后近半年的时间内,在被告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和案件调查时,其已经按照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的该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佳捷公司”提出的关于年度自检报告的理由,该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了“佳捷公司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年度自行检查报告”的事实,但未明确“佳捷公司”未提供何年度的自行检查报告,事实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佳捷公司”进行调查时,如要求其提供2018年度的自检报告,时间节点上可能尚不是“佳捷公司”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年度自检报告的时间。

  诉讼中“佳捷公司”提供的年度自检报告,虽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组织质证,但该材料能够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该违法事实的认定不当,故该院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结论中,并未对原告因未提供年度自检报告的行为予以处罚,该事实的认定对原告的实际权利未产生不利后果,如因此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实属于程序空转,对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可不予撤销。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该院认为,原告维保的电梯均处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是被告依法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场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结论与原告的违法事实相当,原告提出的理由系对法律条款“利己”选择性适用和不当理解,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除未经审批超过处理期限外,均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综上,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佳捷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处理程序上存在“未经审批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综合考量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超期的违法情节,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不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0日对原告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程序上除未经审批超过处理期限外,均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款 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听证告知书答复函》,应当属于要求举行听证的意思表示。

  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不包括《听证告知书答复函》,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不能因为上诉人依法针对《听证告知书》履行了一定的陈述、申辩权就可以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损害,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

  作为行政机关,程序是限制其行使权利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唯一手段,如本案认定事实没有问题,但程序严重违法,就应当予以撤销重做,保障上诉人在行政纠纷中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未出具年度自检报告的事实认定不当,但撤销无实际意义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从重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上诉人没有可以更换的2017版维保单,但在维保时执行的是2017版要求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上诉请求:1、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78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在未对其电梯操作员工进行专门培训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作废的操作规范进行电梯维保,自始至终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之规定,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扎兰屯市辖区内的特定种类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关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确存在未按新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并及时更换电梯维保单的事实。

  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没有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年度自行检查报告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未对该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其处罚结果与该事实无关联性,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未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该事实无实际意义。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负责维保的电梯涉及的地点都是人员活动密集和电梯高频率使用的场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实际造成《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后果。

  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则从重处罚不当,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70000元数额过高。

  三、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明确向上诉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而是直接以向上诉人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向其告知能要求举行听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答复函》,实际进行了陈述、申辩,但却未明白准确地提出听证的要求。

  虽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并未实际阻碍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

  关于未经审批超过处理期限的问题也未对上诉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所以,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虽然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情形,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罚款数额过高,应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结果适当予以变更。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但应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结果对罚款的数额应适当予以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0日对原告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将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扎市监特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由70000元变更为40000元。